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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10日    信息来源:                          字体:                          

  中科园发〔2017〕49号

北京中关村发展投资中心、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我委2017年第25次主任专题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2017年11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北京中关村发展投资中心(以下简称投资中心)、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展集团)等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登记,加强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对监管企业国有产权登记的管理,及时、真实、动态、全面反映监管企业国有产权状况,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照《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9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0)》(财管字〔2000〕116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2〕10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国资发〔2009〕1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重组设立北京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事宜的通知》(京政函〔2010〕25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管委会作为投资中心、中发展集团及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的资产监管部门,负责办理上述及辖下所有企业的国有产权登记。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承担产权登记的填写工作,并按照企业产权级次或者管理级次通过产权登记系统逐级上报审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登记,是指对投资中心、中发展集团及其下属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条  投资中心、中发展集团、投资中心和中发展集团分别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以下统称为产权登记申请单位),全部纳入产权登记范围。

  境外产权登记工作由所出资企业负责申请办理。

  前款所称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投资中心、中发展集团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行为的情形。

  第五条  产权登记申请单位为交易目的持有的下列股权不进行产权登记:

  (一)为了赚取差价从二级市场购入的上市公司股权;

  (二)为了近期内(一年以内)出售而持有的其他股权。具体是指企业以短期获利为目的而持有的、按照会计准则应当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的股权。

  第六条  产权登记申请单位的国有产权应当权属清晰。产权登记申请单位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发生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情况的,产权登记申请单位应当在申办各类产权登记中如实报告。

  第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产权登记系统)是产权登记管理的工作平台。产权登记申请单位通过产权登记系统填写完成相应信息后,按照产权级次或者管理级次通过产权登记系统逐级审核、报送,完成产权登记程序。

  第八条  产权登记申请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应当通过产权登记系统填报企业的基础信息、经济行为信息,以及合规性资料目录。

  企业基础信息是指产权登记申请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时点的基本情况和产权状况信息。经济行为信息是指产权登记申请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所涉及经济行为的操作过程信息。合规性资料目录是指产权登记申请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时需要准备的有关材料目录及其相关信息。

  第九条  管委会可向投资中心、中发展集团核发产权登记证,投资中心、中发展集团下属企业由投资中心核发产权登记表。产权登记证、经核准的产权登记表是办结产权登记的证明,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制发。

  第二章 占有产权登记

  第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登记申请单位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一)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

  (二)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一条  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产权登记申请单位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企业出资人及出资人类别、出资额、出资形式;

  (二)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或出资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

  (四)企业章程;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六)企业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七)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

  (八)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产权登记申请单位(新设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投资协议书或出资证明文件;

  (二)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出资人为企业法人单位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等非货币形式投资的还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评估备案表或核准文件以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企业章程;

  (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已取得和申请取得境外法人资格的产权登记申请单位,申请办理境外产权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的申请;

  (二)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

  (三)企业的批准设立文件或境外投资批准证书;

  (四)企业章程、当地合法注册文件的复印件;

  (五)境外企业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

  (六)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的或拥有物业产权的,提交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股权委托手续或委托协议书复印件等相关文件;

  (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产权登记涉及金额的登记指标应当分别按照外币和人民币填写,外币折算人民币的汇率应当按照相关经济行为发生时点的中间汇率确定。“企业级次”按照企业所在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级次对应填写,国家出资企业为一级,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持股的境外企业为二级,依次类推。

  第十五条  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新设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前,自取得相关批准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第三章  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产权登记申请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产权登记申请单位的注册资本、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二)产权登记申请单位的名称、注册地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称、持股比例改变的;

  (四)产权登记申请单位的组织形式、级次发生变动的;

  (五)产权登记申请单位的主营业务改变的;

  (六)产权登记申请单位的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七)产权登记申请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 境外企业名称、组织形式改变的;

  (二) 境外企业国有资本额和国有股持股比例发生增减变动的;

  (三) 境外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四) 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产权登记申请单位发生国有产权变动事项时,应当自其出资人批准、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申请单位仅涉及企业名称、注册地、主营业务等基础信息改变的,可在办理工商登记后10个工作日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境外企业产权登记申请单位发生国有产权变动事项的,应在自交割完成之日起60日内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产权登记申请单位应当在工商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工商变更登记表进行报送;工商登记信息和产权登记信息存在不一致时,涉及变更产权登记信息的,应当重新报送,管委会、投资中心或中发展集团对相关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后重新核发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表。

  第二十条  已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产权登记申请单位在申办占有产权登记时,若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相比已发生增减变动的,应当先按实收资本变动前数额办理占有登记,再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产权登记申请单位发生国有产权变动时,应先补办占有产权登记,再申办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应当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或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的批准文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的书面决定及出资证明;

  (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

  (三)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四)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评估报告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表;

  (五)本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以及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副本;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产权变动时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及备案、核准文件;

  (七)企业兼并、转让或减少国有资本的,应当提交与债权银行、债权人签订的有关债务保全协议;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交易凭证;

  (八)经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的转让国有产权的收入处置情况说明及有关文件;

  (九)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

  (十)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申办境外变动产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的申请;

  (二)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

  (三)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

  (四)境外企业产权变动的相关文件;

  (五)修改后的境外企业章程和当地合法注册文件的复印件;

  (六)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四章  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产权登记申请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因产权转让、减资、股权出资、出资人性质改变等导致产权登记申请单位的出资人中不再存续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情形。

  境外企业分立、划转、被依法撤销、被兼并、被合并或发生上述三种情形的,应当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企业通过撤销、解散、清算等方式注销时,应当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30日内,由产权登记申请单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日内由企业破产清算机构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股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应当自出资人或上级单位批准后30日内由产权登记申请单位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境外企业发生注销产权登记情形的,产权登记申请单位应当自批准或裁定并进行资产评估、清算和处置后60日内申报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申办注销产权登记时应当填写《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二)批准产权注销行为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决书;

  (三)企业的财产清查、清算报告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合规性审核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

  (五)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申办境外企业注销产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的申请;

  (二)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

  (三)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

  (四)境外企业产权注销的相关文件;

  (五)境外企业的资产清算报告(境外项目部的项目结算文件);

  (六)经当地会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行)审计或经所出资国有单位审核的财务报告;

  (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核准企业注销产权登记的,应收回产权登记证并注销,产权登记申请单位应将经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留存备案。

  第五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二十八条  管委会对受理后的产权登记文件、资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产权登记申请单位填报的产权登记表内容是否真实可靠;

  (二)产权登记申请单位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管委会自申请单位报送产权登记信息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产权登记申请单位予以登记。

  如果产权登记申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委会有权要求其更正并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

  (一) 产权登记申请单位填报的产权登记信息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或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二) 产权登记申请单位以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非货币资金方式出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折股的;

  (三) 产权登记申请单位的投资行为、产权变动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或使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

  产权登记申请单位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时,应当按照规定认真按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管委会。

  第三十条  产权登记申请单位的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需暂缓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向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管委会自收到书面申请10个工作日内,依据实际情况以书面文件通知产权登记申请单位准予或不准予暂缓登记。

  (一)产权登记申请单位获准暂缓登记的,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二)产权登记申请单位在批准的暂缓期限内,仍未能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的,应当在期满后向管委会书面报告产权纠纷处理情况并书面申请延续暂缓登记,管委会自收到书面报告和申请10个工作日内,依据实际情况以书面文件通知准予或不准予延续暂缓登记。

  第三十一条  产权登记证和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客观记载了企业产权状况的基本信息,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企业在使用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过程中不得擅自修改、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若有遗失或毁坏的,应申请补发。

  第三十二条  产权登记申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对办理完成的产权登记事项,应当及时将合规性资料目录中所列资料整理归档,分户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三十三条  各产权登记申请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对本企业及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上年度产权登记情况的检查工作,并向管委会报送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和年度汇总分析报告。

  监督检查应重点关注企业产权登记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以及产权登记涉及相关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汇总分析报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企业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本的分布及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及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五条  管委会将对产权登记申请单位产权登记工作的日常登记情况、档案管理、年度检查情况和限期整改事项落实情况等进行检查,并予以通报。对于档案管理检查的重点是对照产权登记系统中合规性资料目录检查纸质档案的完整性,对照纸质档案检查产权登记系统中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三十六条  年检合格后,由管委会在产权登记证副本和年度检查表上加盖年检合格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  产权登记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通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未按期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产权登记证、登记表的;

  (四)不按照规定提交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和年度汇总分析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产权登记申请单位违反规定不办理产权登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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